“《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年4月20日高检会〔1995〕11号)》”的内容,已经被纳入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及根据该《决定》内容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当中。 在该解释第七条当中,对于信用卡诈骗案件的几种类型“(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的起点,都将构成犯罪的起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统一为5000元,没有区分地区。第(四)项恶意透支的,还需要一个持卡人“仍不归还”的条件,就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三个月仍不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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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解释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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