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理由需要变更的。 所以变更抚养关系需具备以上条件,或是有其他更为充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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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关系的变更条件如下:与子女同住的一方因严重疾病或残疾无法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同居的一方不履行监护义务或虐待子女,或与子女同居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如果子女年满十岁,另一方有能力抚养子女,则应考虑子女的意见,以确保子女的身心健康和健康成长;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若满足上述条件,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法院可予以支持。
夫妻离婚后的任何时间内,一方或双方的情况或抚养能力发生较大变化,均可提出变更子女抚养权的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8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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