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网络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平台成为重要的信息平台,诸如 BBS、博客、微博等都是提供信息内容的传播手段;同时也是实施商业诋毁的主要载体,信息接收者往往成为信息的发布者,使得网络商业诋毁行为难以控制。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网络空间的出现和漫延,对现行法律带来了挑战,其主要问题是:第一,网络传播具有双向互动的特性,其发生的商业诋毁行为主体已不局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网络用户、网络服务商或主动或被动参与,使得侵权法律关系十分复杂。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似可借鉴瑞典、比利时等国的做法,将并无竞争关系的行为主体也作为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二,商业诋毁表现形式限定过窄,无法规制网上诸多商誉侵权行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条款》认为,商业诋毁行为有两种,一是采取虚假说法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作规定。二是采取不当说法的行为,即不公正、不准确、不全面地陈述客观事实[18]。例如,在电子布告版上刻意散布竞争对手遭受处罚的记录,在比较广告中对同类产品使用贬损性言词,在未有科学定论的情况下片面宣传某些产品的毒副作用。根据示范条款和现实需要,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修改时似要作出更为广泛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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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业诋毁行为的民事责任 侵权人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商业诋毁行为的刑事责任 如果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还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符合下列条件认定构成网络商业诋毁行为: 1、行为主体必须是经营者行为人具有经营者的身份。 2、行为的主观方面为故意而不是过失。 3、行为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或者对真实的事件采用不正当的说法,对竞争对手的商誉进行诋毁、贬低,给其造成或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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