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中资保险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经保监会批准,可以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为了保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实行,保监会有权要求保险公司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δ经保监会批准,任何单λ或者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 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 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 保监会应当ÿ年对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情况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总体盈利或者亏损情况,可以要求或者允许保险公司相应调整保险费率。 调整保险费率的幅度较大的,保监会应当进行听证。 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û有发生道·交通安全Υ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û有发生道·交通安全Υ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交通安全Υ法行为或者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交通安全Υ法行为、道·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û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九条保监会、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交通安全Υ法行为和道·交通事故的信息共享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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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由机动车一方先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则按照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该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由国务院于2006年3月21日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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