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这应当是避免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已经参与工作的审判人员在本案另一审判程序中再先人为主地发表意见,充分发挥不同审判程序的功能作用,维护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也是回避制度的题中应有之义。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也是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中“其他利害关系”的解释。故《回避规定》《刑诉法解释》对此均做了明确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基于干部交流、调动等原因,有的审判人员在是某一案件一审的承办法官,可能在该案件上诉后又成为二审的合议庭成员,这时依据上述规定,其就不能再参与到该审理程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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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判监督程序就是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职权提起再行审理的特殊诉讼程序。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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