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减刑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刑法》第七十八条【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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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当事人被判处刑期5年零6个月的情形,对于减刑的次数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对减刑的时间做出了限定,对于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因此减刑不能超过两年零九个月。
我国《刑法》并没有明确减刑次数,但是却有减刑后实际执行刑期的规定,因此不能无限制减刑。如果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最多可减原判刑期限的二分之一。 如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如果有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等情况的,还应当减刑。服刑的监狱机关会有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记录罪犯在狱中表现情况的考察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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