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法原则上禁止公司成为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法律另有规定。2、合伙企业法原则上允许公司成为负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非属于本法第三条所列情形。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正是公司法第十五条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合伙企业法允许法人参与合伙,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可以通过(普通/有限)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只是,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公司以后要入伙,其投资风险被不恰当地扩大了呢?可以肯定的是,此举确实增加了公司作为出资人的风险。但是相应的,也拓展了公司的投资领域,而且是否以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入伙,决定权在公司自己,如果“玩”不起,可以做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事实上,即便是以普通合伙人入伙,连带责任给公司带来的风险也并非难以理解的。首先,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债务清偿作了如下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法律承认合伙作为一个团体的“独立性”,对外债务应首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清偿时才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当合伙人因合伙企业债务而被起诉时,其他合伙人应当被列为共同被告,先由合伙财产清偿债务。这一法条的规定,能够有效的减小法人合伙给原始投资人的风险。其次,依据公司法规定,公司投资计划的决策权归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否参加合伙,其实是由股东自己来决定的。这样公司参加合伙给股东带来的风险,就可看成是公司的正常经营风险。股东是否同意参加合伙,主要取决于对投资效益和相应风险的权衡,以及对合伙伙伴的信任程度。因此,非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所列公司完全可以以普通合伙人的身份入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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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与合伙人的区别: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合伙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公司法人与合伙人的联系是均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两者的实质不同: (1)法人的实质: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合伙人的实质:指投资组成合伙企业,参与合伙经营的组织和个人,是合伙企业的主体。 2、两者的特征不同: (1)法人的特征:法人不是人,是一种社会组织,是一种集合体,是由法律赋予法律人格的组织集合体。 (2)合伙人的特征:在实际立法中,各国对于合伙人向合伙企业投资、合伙经营方面的要求,是大体相同的,而对于合伙人的自然身份、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以及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定,则由于法系的不同和习惯上的差异而有所区别。 3、两者的性质不同: (1)法人的性质:法人制度是世界各国规范经济秩序以及整个社会秩序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2)合伙人的性质:合伙企业中首先具备的是合伙人。 二、法人和合伙人之间的联系: 法人与合伙人在民法上均视为民事主体。法人与合伙在很大程度上很相似。从概念上讲,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或目的性财产。合伙是依法设立、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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