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称《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认为第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予赔偿以及对抢救费垫付后可以追偿,并未规定对受害人的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再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强制保险条例》未免责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能根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条文推理得出保险公司免责的结论。关于保险条款中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通过约定免除法定赔偿义务,应属对受害人无约束力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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