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刑法有关窃盗的规定如下:第二十九章窃盗罪第320条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为窃盗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窃占他人之不动产者,依前项之规定处断。前二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21条犯窃盗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四、结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六、在车站、埠头、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者。前项之未遂犯罚之。第322条(删除)第323条电能、热能及其他能量,关於本章之罪,以动产论。第324单埂厕忌丿涣搽惟敞隶条於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项亲属或其他五亲等内血亲或三亲等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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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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