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是寻找该公民、等待其出现的期间。公告寻找失踪人,是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公民失踪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宣告失踪是一种推定,而这一推定又将给被宣告失踪的公民带来重大影响。所以,为了充分保护该公民的民事权益,使判决建立在慎重、准确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必须发出公告 公告期满,该公民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确认申请该公民失踪的事实存在,并依法作出宣告该公民为失踪人的判决。如公告期内该公民出现或者查明下落,人民法院则应作出判决,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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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下落不明,是指公民最后离开自己住所或居所地后,去向不明,与任何人都无联系,杳无音讯。 认定公民下落不明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公民离开自己的最后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日起,连续计算满2年,中间不能间断,如有间断,应从最后一次出走或最后一次来信时计算;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登报寻找失踪人的,从登报之日起计算。
宣告失踪的案件一般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法律规定,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与居住地一致的,由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宣告失踪人最后居住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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