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中所规定的时效是指违法行为人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有效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行政诉讼时效应当分为以下两种:第一,一般诉讼时效。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amp;#8204;第二,特殊诉讼时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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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的时效一般是行政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但行政相对人如果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的,则是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是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的十五日内。
行政诉讼的有效期是若是直接起诉的原则上为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开始计算。若是经过复议之后再提起诉讼的,有效期为十五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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