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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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承担以下责任: 1、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 2、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数额按月支付劳动报酬; 3、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致人损害时,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承担责任: 第一:由接受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 第二:如果派遣单位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派遣单位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派遣单位明知被派遣的员工在安装空调的过程中曾经有过多次致人损害的情形,受派遣单位提出要求更换的请求后不予理睬;再比如,被派遣的员工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被派遣员工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接受派遣单位和派遣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有过错的工作人员部分或者全部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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