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一般会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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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体。行为的主体是广告主、广告代理制作者和广告发布者。 2、行为。上述主体在客观上对其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广告或以其他方式进行虚假宣传。 3、结果。上述虚假广告或虚假宣传达到了引人误解的程度,因而具有社会危害性。 4、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应知情况下,方对虚假广告负法律责任;对广告主,则不论其主观上处于何种状态,均必须对虚假广告承担法律责任。
1、对产品性能、功效等在科学上没有定论的,作定论性宣传。 2、对产品性能进行夸大的不符合实际的宣传。 3、使用专利申请号进行宣传。 4、采取忠告性用语做虚假宣传。 5、假冒他人名义、商誉和形象等进行宣传。 6、对产品进行排他性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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