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判决;如果约定不明确,如暂定等,但约定按照某一定额进行结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应当明确按照该定额进行结算。这样做是符合《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的。但是,法院这样做的前提是有赖于工程造价行业的观念和管理方式的改变。其核心在于如何看待建设工程定额的性质,一旦明确了定额不是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后,这种变化是必然的。但是,人民法院在这一改变前并不是无能为力的,因为理论上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具有最高效力的行为指针。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尊重当事人的判决来推动这一变化。 2、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工程建设的过程中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阶段性的鉴定。不能一概地要求建设工程诉讼必须是在工程竣工后进行。 3、对于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追究。不能因为建设工程纠纷的违约责任追究十分困难就放弃追究,我国建设工程领域的许多问题(包括质量问题),都是产生于不能严格履行合同。 此外还有必要在合同的结算方面加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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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工程造价纠纷应遵循以下原则:建设工程纠纷涉及工程款纠纷的,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作出判决;若约定不明确,则约定按定额结算,则法院委托该鉴定时应明确按该定额结算;允许在工程建设中提起诉讼,也可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不能要求诉讼必须在工程竣工后进行;必须严格追究违约责任。
解决工程造价纠纷应该遵循以下原则: 1、在建设工程纠纷中,涉及工程款纠纷的,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判决。如果约定不明确,如暂定等,那么但约定按照某一定额进行结算,那么人民法院委托这个鉴定时应当明确按照该定额进行结算。 2、应当允许当事人在工程建设的这个过程中提起诉讼,也可以对工程造价进行阶段性的鉴定。不能一概地要求建设工程诉讼必须是在工程竣工后进行。 3、对于当事人这个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必须严格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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