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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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二级是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规定作出的等级认定,其具体的赔偿标准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残疾赔偿金等等。
车祸十级伤残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确定残疾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再乘百分之十的标准来进行理赔。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年限进行理赔。(内蒙古地区均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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