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3)30号《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下面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不从实际需要出发,对有固定收入的,一律将上述规定,作为抚养费的给付标准,造成抚养费给付明显不合理。执行上述标准,应当与《意见》第七条的其他规定结合起来,综合考虑。《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我们认为,子女抚养费,应当以子女实际需要为前提。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给付,是一个相对标准,不是绝对标准。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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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孩子抚养费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按照以下标准支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无固定收入的,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离婚孩子抚养权判断如下: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判给女方;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先由父母协商确定,无法协商的,由法院判决确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当尊重其个人意见;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也可以协议轮流抚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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