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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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情况下,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有效。司法实践中,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限制性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签订的合同一般都会被视为有效合同。若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规定,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不一定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只要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除外。所以公司可以订立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订立超越经营范围的合同,在没有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仍然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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