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 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 辽高法(2000)14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3号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将我省办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数额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我省的起点数额标准确定为四十万元。 二、解释第四条第(三)项,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我省的起点数额标准确定为八十万元。 本案死亡二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刑期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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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情况不一定会被判实刑,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负全部责任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果取得受害方谅解,还可能判缓刑。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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