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表明,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核准权由高级人民法院行使。对这类案件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核准,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办理:(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级人民法院经过第二审程序,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应当作出维持原判并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决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应当作出不核准的决定。如果认为量刑过重,应当依法改判;如果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发回重审。(3)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的决定,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加重被告人刑罚。(4)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即作出核准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决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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