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十克以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二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二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咖啡因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⑴每增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一克及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⑵每增加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一克,可以增加二个月刑期; ⑶每增加鸦片、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五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⑷每增加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一千克,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 ⑸每增加咖啡因一千克,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⑹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两种以上行为的,每增加一种行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可卡因七克,吗啡或者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十四克,氯胺酮或者美沙酮一百四十克,三唑仑或者安眠酮七千克,咖啡因三十五千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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