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03条做出了明确规定: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财产保全的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做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此可知,该款规定的是人民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而非规定仅一审法院有权采取财产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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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三个被告,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财产措施。采取保全措施,主要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被告人多并不意味着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大,相反可能存在账户推卸责任的情况,实现债权可能难度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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