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又根据新刑法的有关规定,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1998年《解释》),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应当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为审判工作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依据。从这一规定可看出以下三点: 一是1998年《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显然是针对未实行终了的盗窃未遂而言的。盗窃未遂定罪的前提,是以“情节严重”为必要。对什么是“情节严重”,1998年《解释》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即“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 二是1998年《解释》与1984年《解答》相比,删除了银行金库、博物馆的列举规定,进而比1984年《解答》中有关盗窃未遂定罪的条件放宽了许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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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行为人实施入室盗窃的行为,就构成了盗窃罪,而是否达到未遂标准则需要判断公私财物是否在被告人的控制范围。达到既遂标准且数额较大,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对于入室盗窃未遂的情况,其应当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具体刑期请以实际为准。
(未遂问题不生产) 实施入室盗窃的,违反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犯罪行为,将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是入室盗窃未遂的,将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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