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 (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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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留他人吸毒的情形依据我国法律法规,有较严的限制:专指那些为吸毒者准备的比较固定的场所,具体表现为场所的规模性和服务对象的群体性,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地下烟馆或变相烟馆,以及某些宾馆、饭店、舞厅等营业性场所;如果是利用自己住所、交通工具或开房间等临时性场所相互容留吸毒,不具有相对固定的场所,不危及社会和他人,不能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论处。
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构成有: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心健康; 2、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 3、主体为一般主体; 4、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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