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肇事的车辆虽然跑了,但保险公司还在。在本案的庭审过程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南站办事处被追加为“第三人”。 虽然保险公司认为,郭玮的出租车投的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而且只有投保者才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而原告(死者家属)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郭玮所在的出租车公司也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事宜,所以保险公司应该不负担任何赔偿。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判决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观点:律师认为事实不清 孙金宝律师说,作为原告的代理,如今法院的判决,对死者是个告慰;对腿脚残疾的邵某及其一家人来说,也算是个慰藉和补偿。 作为被告之一郭玮的代理律师杨功涵认为,作为一起交通部门至今没有认定的交通事故,判决郭玮和杨凯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值得商榷。目前,几名被告均已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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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出借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以下情形可认定为有“过错”: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因此,车辆所有人在出借车辆时既要保证出借车辆性能完好,不存在缺陷,还要看借用人是否有驾驶证件,不要碍于情面不过问,同时要看看借用人是否处于适驾状态,保证出借时对方无喝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等妨碍驾驶的情况,以免除自身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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