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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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质量。
销售者和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销售者应承担赔偿。产品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生产者应承担赔偿。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以下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将产品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造成损害的缺陷还没有;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没能发现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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