损害赔偿调解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并采取公开方式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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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的相关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方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应按下列规定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员和行人无过错,机动车承担;非机动车和行人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责任。
交通事故调解期限的相关法规是交管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10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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