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公司风险,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公司风险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公司风险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第四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第五条处置证券公司风险过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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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发行股票规定如下:公司生产经营符合规定,机构健全,运行良好;公司发行的普通股只有一种;向公众发行的部分不低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25%;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具有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近三年发行人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录;经批准的规定的其他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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