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五条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一)孤儿的监护人;(二)社会福利机构;(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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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孤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年满三十周岁,收养孤儿的收养人必须是成年人,并且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无子女,没有生育能力或无意生育,单身无子女;有能力抚养和教育被收养人;没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收养孩子的疾病。
实际收养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当事人之间以父母相待,姓氏相同;养父母对养育子女履行抚养、教育等义务;长期共同生活,实际履行父母和孩子之间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亲友、群众或有关单位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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