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主体平等,是指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每一个合伙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且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换句话说,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每个合伙人都平等享有表决权的社会实体。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即符合合伙人条件的注册会计师出资联合组成的社会实体,其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就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问题。在这一点上,合伙会计师事务所表现出来的一般特征是,不仅全体合伙人在合伙内部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都是独立的民事主体,除合伙协议的约定外,彼此不受其他人身限制,而且合伙人在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中的基本权利——表决权也是平等的,原则上每人都只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不受出资多少或所占比例的制约。这与公司性质的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和所持股份多少享有表决权是截然不同的。 关于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全体合伙人平等地享有表决权问题,《注册会计师法》尽管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以下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借鉴和参照的依据。 1、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8条第2款规定:“ 合伙人依法或者按照合伙协议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做出决议时,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2、我国《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决定权,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673条规定:“一定之事务,如约定应由合伙人全体或一部之过半数决定者,其有表决权之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寡,推定每人仅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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