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服务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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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应当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罪犯居住地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 2.负责监督考察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原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其犯罪事实、被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必须遵守的规定。 3.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判处管制的罪犯宣布,在服刑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 (二)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或者工作; (三)定期向监督考察小组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迁居或者离开所居住区域时必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五)遵守公安机关制定的具体监督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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