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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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应当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价值不足1万元的,还应当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超过1万元的,还应当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生产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还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处罚,根据实际情节严重程度来判定。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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