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6.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需要提前30天通知解除的,是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7.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8.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9.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10.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11.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12.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13.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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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需按照下列程序来解除劳动合同:除过失性辞退情形外,一般需提前通知劳动者本人;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经济补偿;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
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的条件: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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