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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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手续: (1)申请。收养人、送养人和有识别能力的被收养人,须要一起到收养人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书面或口头申请。 (2)审查。公证人员向当事人询问或到当事人的所在单位、街道和群众中进行调查,弄清楚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件是否真实、合法收养的当事人是否符合条件、成立收养是否确是当事人自愿等。 (3)办证。经过审查后,符合收养条件的,应办理收养公证,制作公证书后,证明收养关系已经成立。要是不符合收养条件的,不予办理收养公证,并且向当事人说明不予办理的理由。当事人如果对此不服,可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交由授理的机关进行处理。
收养孩子应该满足以下要求: 1、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2、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5、年满三十周岁。 6、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同意共同收养。 7、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 8、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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