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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商事交易行为应被纳入商事交易规则之中吗?

2020-06-22 16: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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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在线咨询顾问团

2020-06-22 回复

专业分析:

票据权利虽为债权,但是它不同于一般债权,属于商事权利的一种。票据债权主要因票据行为而发生。[14]各国商法无论采主观主义还是采客观主义,都将票据行为作为商行为。商人从事商事活动以营利为目的。营利并实现利益最大化是商的本质。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具有营利性。经济学告诉我们,单位时间交易量越大效益越高,单位时间单位货币周转频率越高效益越高。为追求高效益,商人们在商事交易中讲究交易的迅捷和确定性,从而确定了商法交易迅捷原则。为实现交易迅捷,必须做到交易的定型化。交易的定型化包括交易形态的定型化和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商事交易的客体如果是权利,则该权利将被定型为证券。权利证券化就是交易形定型的一个例证,交易双方通过交付证券来移转权利以实现交易的便捷,进而助长权利进入市场流通。权利的流通又促进了权利的设定和发行。例如,“国债”、“公司债”本属无形财产,财产的无形性障碍了该财产的流转。为了促进该无形财产进入流通领域,必须改造该财产的形态,将该财产的内容(债权)记载在券体上使之有形,并规范一定的记载内容和记载格式使之统一,赋予识别力,成为便于流通的有价证券。“国债”、“公司债”经形式改造后便进入市场,有利于交易和流通,从而有利于“国债”、“公司债”的发行。因为没有“国债”、“公司债”的二级市场,也没有“国债”、“公司债”的一级市场。同理,公司股权也是一种无形财产,经证券化(股票)后,促进了股权交易,使股权进入二级市场,进而促进股票的发行。股票的市场流通使股份制的作用发挥得淋漓尽致。商事交易方式的定型化,即商事交易模式被法律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在民事领域,法律若无强制性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想象力创造任何一种交易模式,俗称“法不禁止即可为”。“契约自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与民事领域中的交换不同的是,商事交易不能像民事合同那样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完全依据当事人的意志而不受限制。为了使交易迅捷,商法将交易模式确定在一定范围内以供选择。若允许当事人采用任何一种方式进行商事交易,则必将造成交易模式的生疏和不可识别,从而影响交易。再则,商事交易的迅捷必然带来交易的风险,为确保交易安全,商事交易规则要求交易活动定型在一定的方式中。其原理与商事交易采纳外观主义、文义主义的原理相同。例如,我国《证券法》第39条规定:“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又如,在将来某个确定的时间节点按照确定的价格买入或买出某一项资产的行为属于远期资产买卖,该买卖如果在交易所场内依法依交易规则进行,则为“期货交易”,发生期货交易的法律后果;该买卖如果在场外进行,则为“远期合约”,不受期货交易规则约束,也不发生期货交易法上的后果,只发生民法上的效力。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将特定的商事交易纳入特定的交易规则轨道,便于监管和规避风险。票据法明确规定了一定的票据交易方式,行为人以票据法规定外的方式进行票据交易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后果。因而,票据法没有规定单纯交付作为转让票据权利方式,依据该方式转让票据权利的,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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