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是如何认定的?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界限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分子往往假冒公安人员、海关缉查人员、工商管理人员以及税务人员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敲诈他人钱财,似乎与招摇撞骗罪相同,实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这两种犯罪的主要区别是:1、行为特征不同。招摇撞骗罪是以骗为特征,完全以假象蒙蔽被害人;敲诈勒索行为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份,但却以威胁或要挟为特征。2、造成被害人交出财物的心理状态不同。在招摇撞骗罪中,被害人在受骗后,“自愿”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合法权益;而敲诈勒索行为则造成被害人精神上的恐惧,出于无奈,被迫交出财物或出让其他财产性利益。3、获取利益的范围不同。招摇撞骗罪所获取利益范围比较广泛,既包括财物或财产性利益,又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如骗取某种职称或职务,政治待遇或荣誉称号等;敲诈勒索罪所获取的仅限于财物。4、侵犯的客体不同。招摇撞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及社会管理秩序;敲诈勒索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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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是指行为人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进而处分公私财物。从中可以看出敲诈勒索的实质就是行为人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迫使被害人就范,并获取财物的行为。 其关键因素有三: (1)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行为人客观上是否采取了威胁或要挟的方法; (3)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一、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取得他人财物,要么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要么通过民事法律行为取得。因此,只要是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得到财物所有人允许,对他人财物实施的控制和管领的行为就属于非法占有。 二、如何理解“采取威胁或要挟”? 采取威胁或要挟,包括行为人以将要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财产权利,或贬损声誉,迫使被害人就范,同时必须满足威胁的行为与交付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那么,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的“威胁”就应当和受害人主动提出要求而导致的“双方协商”相区别。“威胁或要挟”意在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通常是行为人主动采取的,具有主动性,体现主观恶性。 三、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所谓社会危害性是一种现实的危害,是指在每一具体案件中,都有具体的社会危害内容和表现形式,因而,它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依据。 只要满足以上三点,就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恐吓、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非法占用被害人公私财物的行为为敲诈勒索罪。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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