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盗窃情节严重是指:盗窃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辆2辆(次)以上或者价值300元以上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盗窃的;使用专用工具或者技术性手段盗窃的;入室盗窃的;携带可能伤害他人的器具盗窃的;盗窃残疾人、低保人员、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救济、移民等款物的;盗窃其他公私财物,价值500元(贫困山区县300元)以上的,或者盗窃数额虽未达到前述标准但后果较为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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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盗窃公私财物的,将判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行为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在司法实践中,一般盗窃财物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下的,不构成犯罪,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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