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法》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条规定,在借用、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主要原因在于,机动车所有人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时实际控制人,但是,其仍然具有一般的注意义务。在基于其意思移转机动车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例如机动车的车况、使用人是否具备必要的驾驶能力等。从危险开启和危险来源的角度看,如果所有人未尽上述义务,则显然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危险的来源。其次,从危险责任的角度看,不能科以所有人此种场合下以危险责任,因为不论是借用还是租赁,都是现代社会中必要的交易方式,如果科以所有人危险责任,对于所有人的行为自由,现代社会的社会关系和相关行业的发展都会造成过于严格的限制和阻碍。最后从受害人获得赔偿的角度看,科以所有人以过错责任,既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对受害人的赔偿,也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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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用机动车发生车祸的,所有人一般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借用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比如明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喝醉仍将车借给对方的,则所有人需要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借用机动车发生车祸的,所有人一般是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由借用机动车的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机动车所有人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比如明知道借用人没有驾驶资格或者喝醉仍将车借给对方的,则所有人需要与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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