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是保护公司人合性的第二道阀门。股东同意条款可以一定程度上保护公司人合性,但是,毕竟作用有限。因为按照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同意条款如果发生作用,必须不同意的股东人数为半数或者半数以上。如果达不到此标准,则无法阻遏外部人成为公司股东。此时,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赋予不同意转让的股东第二次机会阻止外部投资者进入公司。正是基于此种考虑,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新公司法的变更之处在于为两个以上行使优先权的股东可能出现的争议提出解决方案。这种方案的合理性在于尽力维持原有股东权力、利益格局,毕竟打破旧格局建立新格局,容易导致交易成本的增加。但是,这种作用是有限的。因为即使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购买权,个别非控制股东可能转化为控制股东,利益、权力格局实质已经发生变更。 但是,未事先行使除权程序(即破除优先权),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其效力如何认定。我的看法是股权转让协议应当自始有效。因为只有当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签订,交易条件才真正设定。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前提是同等条件。股权转让协议如果没有签订,协议就有修改的可能,因此,尚无法判断交易条件的确切内容。而对于交易条件的理解不仅仅是交易价格,还包括交易价款的支付时间、交易价款不支付的违约责任以及担保条款等等。而且股东优先权的真正损害点发生在股权过户变更登记之时。因为即使合同已经订立,股权尚未变更,其他股东随时可以行使优先权,其优先权未受到任何损害。当然,如果股东行使优先权,原股权协议事实无法履行,股权协议因为第三人原因而终止,双方当事人免责。如果股权协议终止,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如何承担。此时,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判断责任承担问题。如果双方均知悉股东优先权存在仍然签订合同,应当各自承担合同可能终止的风险,因此,合同终止后,双方各自负担已经支付定约费用,任何一方不得向对方索赔。如果双方合同另有约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当然,如果一方有误导性陈述,应当承担不实陈述的赔偿责任。 本案件中,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华融公司和新*特集团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均知悉公司法规定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也知悉电子公司不放弃优先权的态度。由于法律对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方式、期限等没有明确规定,华融公司采取通知函的形式,限期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逾期视为放弃。新*特集团完全认同华融公司已经以此方式排除了电子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权利。”因此,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完全知悉其他股东的优先权行使状况,合同有终止可能。双方应当对其损失各负其责。一审法院认定华融负担主要责任,显然失当。而最高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并判定双方对所有损失各承担50%。这种判定同样不妥。因为既然双方均知悉股权转让合同终止风险,应当各自谨慎行为。新*特集团虽然损失较大,与其盲目乐观的投资决策相关,对此,华融不应当承担责任。最高法院判定“各打五十大板”,实际上让华融为新*特集团盲目乐观的投资行为负责,根本违反了意思自治、过错责任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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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2、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应认定为可撤销。因为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或侵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其所侵害的仅仅是其他股东利益,而并非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就不应轻易否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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