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房屋拆迁情况中,有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第十六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由此可见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被告一般为一下两个: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一般而言,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作出拆迁许可、拆迁决定、拆迁补偿裁决等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为被告。 二、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诉讼中,以人民政府为被告的一般是以下几种情形(1)由人民政府下属的“拆迁办公室”充当拆迁人同时又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 (2)由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局成立的临时性组织,如“拆迁指挥部”等充当拆迁人,同时作出许可决定和裁决;(3)由政府专门成立的土地储备中心充当差遣人由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纠纷时,出现以上三种情形的,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行政诉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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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上不能,根据相关规定,行政行为在诉讼期间不得停止执行。但出现相关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裁定停止执行,如被告认为有必要停止执行的,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无法弥补损失的,在中止执行中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人民法院认为,行政行为的实施会对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可以向法院申请停止拆迁。同时,政府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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