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盗窃罪 第十七条量刑基准的确定 [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基准〕 因生活困难所迫,盗窃少量财物或盗窃近亲属、邻居等少量财物,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或大部分赃物,得到被害人谅解的,基准刑为免予刑事处罚。 〔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基准〕 盗窃数额1000元以上不满2000元;盗窃自行车的价值难以确定,但已达5辆以上;扒窃数额达到600元以上;盗窃农户的家禽、家畜等生产、生活资料,虽然未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罚金刑或管制刑。 盗窃数额未达到起诉标准,但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 3次以上,以盗窃罪论处的,基准刑为拘役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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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盗窃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在相应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的,可以在拘役四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的范围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数额每增加300元,刑期将增加1个月。
盗窃罪的判刑如下:初次盗窃且有谅解书可从轻处罚;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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