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保持了原合伙企业法关于确认合伙企业的团体性,突出合伙企业的主体地位,调整合伙企业内部、外部关系的基本内容,但同时采用大量突破性规定,发展了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扩大了合伙人的范围。1997年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仅限于自然人是无疑的。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到“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法人等利用灵活的合伙企业形式提供了方便。实际上,也为所有商事主体设立合伙企业提供了依据。 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并非所有民商事主体都能作为各种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该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依此规定,上述主体只能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成为有限合伙人,而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二)增加了新的合伙企业形式——有限合伙企业。1997年合伙企业法仅规定了普通合伙企业,即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第三章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从而建立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高科技项目的投资,促进创新型国家的建立。 (三)增设“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基于减轻专业服务机构中普通合伙人的风险和促进专业服务机构发展的立法政策,在普通合伙企业一章中以第六节规定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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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被依法吊销
新环境保护法的修订内容有: (一)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明确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污染者担责的原则。 (二)突出强调政府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三)规定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四)设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专章。明确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主动公开环境信息。 (五)应每年向人大报告环境状况。 (六)科学确定符合国情环境基准。 (七)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 (八)完善跨行政区污染防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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