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公司法第72条第3款也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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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应从转让出资股东公开表达转让意图并正式通知转让条件时起算。 其他股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经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应认定其放弃优先购买权。 (1)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与不同意对外转让出资股东应当购买出资的义务履行期限是重合的。 如果把从得知购买条件后到转让出资股东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期间单纯地视为拒绝履行购买出资义务期间, 将导致其他股东因是否同意对外转让出资的态度不同,而使各自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不一致。 (2)其他股东同意对外转让出资,意味着其在作出同意决定的时候,放弃在一定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因为对外转让出资,亦即不向其他股东进行内部转让出资。其他股东如果在得知转让条件后意欲购买, 应当作出不同意对外转让的决定,并进行购买,反之可以推定其不愿购买。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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