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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全国统一吗

2022-03-26 15: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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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3-26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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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价发[2013]3号 各市物价局、教育局、财政局: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1月15日 辽宁省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幼儿园收费管理工作,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保障受教育者和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辽宁省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的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幼儿园”)。 第三条学前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幼儿园可按规定向入园幼儿收取相应费用。全省幼儿园收费项目统一规范为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仅对夜间住宿幼儿)、伙食费(仅对就餐幼儿)三项。 第四条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按质定级、按级收费、分级管理”的原则,收费标准由省授权各市统一确定;民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按成本确定;伙食费属代收代管收费,收费标准由幼儿园与幼儿家长协商议定。 第五条公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项目: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费用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二)保育教育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要统筹考虑保育教育成本、政府投入、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各级政府要将学前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使保育教育费标准与居民可支配收入保持合理相关性。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三部门共同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三)提出制定或调整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意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现行收费标准和拟定收费标准,以及年度收费额和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2)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3)收费标准对幼儿家长负担及幼儿园收支的影响; (4)财政投入情况; (5)价格、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公办幼儿园住宿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制定或调整住宿费标准,由市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报市级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民办幼儿园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 (一)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幼儿园根据保育教育和住宿成本合理确定,在实施收费或印发招生简章、发布招生信息15日前,报办园审批机构同级的价格、教育部门备案后执行。收费标准经备案后,一年内不得变更(备案格式见附件)。 (二)民办幼儿园将保育教育费、住宿费标准报有关部门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1)幼儿园有关情况,包括幼儿园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定登记证书以及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园许可证; (2)制定收费标准的具体成本列支项目,包括教职工工资、津贴、补贴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正常办园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经营性经费支出等非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3)幼儿园教职工人数、在园幼儿人数、生均保育教育成本、固定资产购建情况等; (4)价格、教育、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各类幼儿园伙食费的收取要遵循“家长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应当单独列支,按实际成本分月结算,并按月公开收支账目。不得与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一并收取。 第八条中、省直单位、部队举办的幼儿园,其收费政策按所在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资助学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幼儿园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幼儿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幼儿园除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及伙食费外,不得再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费用。幼儿园不得在保育教育费外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课后培训班和亲子班等特色教育为名向幼儿家长另行收取费用,不得收取入园报名费、书本费,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幼儿家长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园费、教育成本补偿费等费用。 第十二条幼儿园收费实行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原则上实行新生新办法、老生老办法。 第十三条每月实际在园日累计不足3天(含3天)的,按实际在园日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超过3天不足10天(含10天)的,按半月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超过10天的,按月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伙食费按日据实结算。 第十四条对入园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各地要制定资助和收费减免措施,要按照省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学前教育资助的规定进行资助。幼儿园要按保育教育费收入3-5%的比例提取资金,专项用于对上述幼儿的资助。具体资助和减免收费办法由各市教育、财政和价格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应按规定在招生简章(信息)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办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公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分别到办园审批机构同级的价格、财政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和《非税收入征收委托证》,收费资金按现行国家和省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同时接受收费年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财政票据。民办幼儿园收取保育教育费、住宿费,应到同级价格、教育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规定使用统一的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幼儿园接受价格、教育、财政部门的收费监督检查或价格部门的年审时,要如实提供监督检查或年审所必需的账簿、财务报告、会计核算等资料。 第十八条各级价格、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督促幼儿园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制定的幼儿园教育收费规定。对违反国家和省教育收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收费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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