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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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附属行为有:不具备从事资格的个人;以等级高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以具有资质的施工企业名义承包工程;合格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合资等方式承包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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