狭义的劳务合同仅指一般的雇佣合同,在大多数国家它仍由民法来调整;对于雇佣合同中的另一种特例--劳动合同,由于它"以个人思想为背景的法律结构,在近代社会越来越不适应规范劳务契约之现实",尤其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遂进入具有社会进程的劳动契约时代,"合同的自由协商性受到限制,更多的体现了政府干预,其只在消除现实社会中难以实现的非实质性的平等,使经济力量薄弱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受雇者或劳动者)得到较多的保护,使合同的平等性能够得到真正的实现"。"因此乃产生具有社会意义之劳动契约法"。这样,发展到今天的劳动合同已不再由民法来调整,而是由劳动法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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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主义务,指合同关系中固有、必要、自始确定的基本义务,能决定合同类型;从义务,指在主给付义务之外,无独立意义义务,只能辅助主给付义务发挥作用;附随义务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义务,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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