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的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以收货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是根据合同履行事实来确定的;要求证明在收货地居住是证明原告所在地。二者管辖依据不同,个人认为,法院的要求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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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适用诉讼时效。货物买卖合同属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1、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没有约定的,但依法可以确定的,以法律所确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3、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4、依上述方法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点尚不能确定的,则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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