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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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二次伤情鉴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再次鉴定。其中伤情鉴定是指确定受害人被伤害的程度,即确定其机体组织结构的破坏、功能障碍及心理、精神方面的影响和损害程度的过程,分为轻微伤、轻伤、重伤。
如果当事人不服司法鉴定结论,有下列处理办法: 1、因鉴定结论错误不服而要推翻,则当事人可以坚持申请重新鉴定; 2、当事人可以主动搜集其他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使得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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