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法院以往案例总结,对于夫妻一方存在生理缺陷的情况一般有两种:其一是因生理缺陷而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性生活,另外一种则是因生理缺陷能过夫妻性生活但是无法生育子女。根据现有的法律,对于后一种情况并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的依据。因此,不应单纯以不能生育子女而作为离婚的理由,而应当以不能生育导致感情破裂来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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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定生理有缺陷的人不准结婚的条款,但夫妻共同生活的内容是各方面的,性生活是其中一部分的内容。如果一方明知对方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而其它如性格,志趣都很情投意合,自愿结为夫妻,能在生活上互相照顾,法律仍保护这种婚姻关系。但是,结婚时不知对方有生理缺陷,而且经过医治无效,导致感情破裂的,本人坚决要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配偶有生理缺陷不可以作为离婚理由,若生理缺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除外。法院在判决离婚时,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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