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超越经营范围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在企业法人的越权行为尽管超出了经营范围,但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又未损害国家、有关当事人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只要合同本身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且合同已经履行或能够履行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2、越权交易行为的相对人是善意的,而越权法人是故意或过失的,而且是由有过错的一方主动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请求的,应认定合同为有效。即企业法人不得以越权无效对抗善意的相对人,主张越权合同无效的权利只有善意的相对人可以行使,除非该相对人在订约时明知或应知企业法人超越了经营范围。 3、如果越权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如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国家制订的要由专门部门专营专卖的规定,或者合同标的物属于限制流通物品的,应认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是不知情的,如果确认合同无效,必然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会对交易安全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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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是否有效的确认方式:若该合同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应当认定无效。若该合同不违反前述规定的,且因公司过错导致无效情形出现,相对方为善意的,则合同认定有效。
超出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仍然是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不能仅以合同超出经营范围确认无效认定合同无效。除非签订的合同经营范围涉及国家限制、特许经营、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经营范围,否则签订的合同无效,不能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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