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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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期内的维修责任人一般是出租人。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但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维修义务。
租赁期内,出租人应负担租赁物的维修,如果租赁方与出租方对此另有约定的,则按照约定确定谁来维修。 如果没有特殊约定出租人不承担维修责任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然后要求出租方支付维修费。不过如果租赁物,或者租赁物内的设施损害是由于承租人的原因造成的,则由承租人维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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